![]() 俞律师籍贯上海,毕业于华东政法学院(本科)和上海复旦大学(研究生),2004年从浦东新区政府离职后从事律师工作,先后在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上海恒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工作,目前为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 预约、咨询微信号: |
成功案例--成功进行罪轻辩护,当事人被认定从犯浏览数:106次
案情简介:被告人与他人一起从事民间放贷业务,因涉嫌“套路贷”被捕,该案经律师分析,决定主要采取罪轻辩护,争取认定被告人为从犯。最终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当事人为从犯,判处四年有期徒刑(主犯为十年)。下面就该案判决文书摘录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刑初 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 辩护人: 被告人高某某 辩护人: 被告人印某某,男 辩护人张嘉兴,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俞子安,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某某,男 辩护人。 。。。。。。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沈某、印某某、施某某、高某某以帮被害人徐某某还债为由,将人民币12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借给徐某某,其中103万元由被害人用于还款,20万元转回到被告人施某某处,后四名被告人又重新做一笔87万元的虚假银行流水,并先后让被害人写下123万元和87万元的虚假借条。2016年10月25日,被害人徐某某将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抵押后,从李某处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后被害人徐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将其中210万元转至被告人高某某账户。被告人沈某、高某某、印某某、施某某将其中50万元以利息、好处费等名义分掉,被告人沈某分得18万元,被告人高某某分得8万元,被告人印某某分得18万元,被告人施某某分得6万元,剩余50万元作为被害人的投资款由被告人沈某管理,被告人沈某目前尚未归还本金。 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沈某、印某某、施某某、高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高某某、印某某、施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梅某某的证言、房产抵押合同、借款协议、公证书、委托书、相关银行流水清单、转账记录、缴款凭证、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高某某、印某某、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高某某、印某某、施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印某某、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高某某、印某某、施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鉴于4名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有认罪、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沈某、高某某、印某某、施某某从宽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9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止。) 四、被告人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止。) 五、退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文豪 审 判 员 陈 玮 人民陪审员 奚明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 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时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俞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咨询热线:15618608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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