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俞律师籍贯上海,毕业于华东政法学院(本科)和上海复旦大学(研究生),2004年从浦东新区政府离职后从事律师工作,先后在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上海恒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工作,目前为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 预约、咨询微信号: |
成功案例--婚后登记房屋认定为婚后财产,原告析产得到6/10房产份额——上海房产律师浏览数:1940次
![]() 案情简介: 原告的女婿及女儿都去世了。女儿夫妻两生前收养一女,但由于关系恶化又解除了收养关系。女婿名下的闸北区某房产面临动迁,但动迁组不承认原告有权继承部分房产份额,眼看所有动迁利益将归女儿的养女所有(已经解除收养关系,户口在该房屋内),原告认为女儿在该房屋中应当占有大部分的产权份额,女儿去世后其房产份额应当由原告继承,因此请俞律师代理争取应有的动迁房产份额。 在咨询上海房屋析产律师俞律师后原告了解了案件的法律规定和诉讼风险,并决定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经俞律师代理拆迁房继承产析纠纷诉讼,法院认定动迁房屋为原告女儿婚后财产,依法判决原告享有房产份额的十分之六,原告相应动迁安置份额由动迁组依照判决书解决。
案件分析: 1. 何谓析产? 析产又称财产分析,是指财产共有人通过协议的方式,根据一定的标准,将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分属各共有人所有。析产一般发生在大家庭分家或者夫妻离婚时对财产的处理中。公民死亡后,共同生活人或者财产共有与继承人就财产如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一般是先析产后继承。 2. 本案判定的要点 (1)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养女)认为房屋是婚前建造婚后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是原告女婿的婚前财产。该房屋属于原告女儿的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如何判定? 一般来说,判断房产属于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主要根据房产的取得时间和购房款的来源进行分析判断.如果是婚前由一方出资购买或建造,婚后办出一方名下房产证的房屋,应当属于婚前财产.本案中因被告没有能力举证该房屋的出资是由产权人在婚前就完成,最终法院根据产权证书办理出来的时间(婚后)认定了该房产为婚后财产。 (2) 判定为婚后财产后,房屋的继承关系是怎样的? 财产一旦被判定为婚后财产,那么夫妻两人对该财产形成共有关系,一般会认定为夫妻各50%的财产份额。如果一方去世的,房产中属于死者50%会作为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均等继承。也就是去世方的配偶的实际财产份额=50%财产份额+从死者的50%财产份额中继承的部分。 (3) 养女解除收养关系后还可以继承房产吗?有何法律依据? (4) 为何原告最终可以取得10分之六的份额?如何计算的? 见第二点,原告继承的是其女儿的全部遗产,女儿的房产份额=50%的房产份额+从女婿遗产中继承的份额(继承人为原告女婿陆A与前妻的三个子女,原告女婿的养女陆甲及其妻子唐某某,因此唐某某继承的份额是陆A遗产的五分之一,也就是全部房产份额的十分之一)=十分之六房产份额。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 号 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子安,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甲。 被告陆乙。 被告陆丙。 被告陆丁。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陆甲、陆乙、陆丙、陆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陆甲、陆乙、陆丙、陆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告是唐某某的母亲,陆A(2002年5月19日去世)和唐某某(2012年1月17日去世)为夫妻关系,光复路XXX弄XXX号后门是陆A名下的私房,被告陆甲是陆A的养女,被告陆乙、陆丙、陆丁是陆A与前妻钱某某所生的子女。1970年唐某某与前夫共同收养了被告陆甲,1972年唐某某与前夫离婚,1981年12月12日,陆A与唐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唐某某和陆甲于2011年6月15日解除了收养关系。原告认为陆A去世后,他名下的房产份额应由唐某某和其他继承人依法继承,在唐某某去世后,她名下的房产份额包括其应从陆A处继承的份额,均应由原告叶某某继承。陆A死亡后,原、被告少有来往,对于房产的继承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陆A名下的上海市闸北区光复路XXX弄XXX号后门房屋。 被告陆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唐某某的婚姻、收养情况属实,对于系争房屋如何分割,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陆乙辩称,原告陈述的陆A婚姻情况属实,对于系争房屋如何分割,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陆丙辩称,原告陈述的陆A婚姻情况属实,对于系争房屋如何分割,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陆丁辩称,原告陈述的陆A婚姻情况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系争房屋是陆A名下的房产,父亲陆A建房时陆乙、陆丙、陆丁均帮助陆A购买材料及做了许多工作等,所以陆A名下的遗产应由原、被告五人均分。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陆A(2002年5月19日死亡)和唐某某(2012年1月17日死亡)是再婚夫妻关系。原告是唐某某的母亲,被告陆乙、陆丙、陆丁是陆A与前妻钱某某所生子女,根据南汇区(现为浦东新区)书院镇政府民政办等部门出具的证明,陆A与钱某某在1962年离婚。唐某某与前夫在1970年共同收养了被告陆甲,唐某某与前夫在1972年离婚。1981年12月12日,陆A与唐某某登记结婚,唐某某携被告陆甲(当时年满12周岁)与陆A共同生活,陆A与唐某某婚后未生育子女。陆A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未对陆A的财产进行析产、继承诉讼。2010年3月,唐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陆甲解除收养关系,经(2010)闸民一(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唐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1年6月,唐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陆甲解除收养关系,经(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 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唐某某与陆甲解除收养关系。 上海市闸北区光复路XXX弄XXX号后门(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5平方米,该房屋产权于1992年11月4日登记在陆A名下,该房屋内有被告陆甲及其女儿的户籍,该房屋目前在拆迁范围内,因涉及案件的审理,相关部门未与该户签订拆迁安置协议。 审理中,原告称,因系争房屋目前涉及动迁,法院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判决原告继承陆A名下的房屋产权份额,由动迁部门根据原告继承的产权份额给予原告房屋折价款。 被告陆甲称,系争房屋是陆A在与唐某某婚前就建造了,根据当时的政策,陆A在1992年才办理房屋产权证,产权登记在陆A名下,陆A和唐某某婚后没有翻造过,但被告没有书面证据向法院提交。因被告与其女儿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要求继承房屋的产权份额。 被告陆乙、陆丙、陆丁称,因继承的房屋目前涉及动迁,相关部门不可能分配房屋给被告,法院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判决各被告继承陆A名下的房屋产权份额,由动迁部门根据被告继承的产权份额给予被告房屋折价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死亡证明、系争房屋产权信息、户籍资料摘录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各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被继承人陆A于2002年5月19日死亡,唐某某于2012年1月17日死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陆A先于被继承人唐某某死亡,陆A死亡后,对于系争房屋应先析出50%的产权份额归唐某某所有,50%的产权份额为陆A的遗产,陆A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唐某某、陆甲、陆乙、陆丙、陆丁依法继承。唐某某死亡后,其名下的财产为唐某某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叶某某依法继承。被告陆甲认为,系争房屋是陆A婚前建造,产权在婚后登记,系争房屋应认定为陆A的婚前财产,被告陆丁认为,陆A建房时,陆乙、陆丙、陆丁均帮助陆A购买材料、并协助完成翻建房屋等工作,陆A名下的遗产应由原、被告五人均分,因被告陆甲、陆丁均未能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因此,被继承人名下的房屋遗产范围应以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登记为准。因系争房屋目前处于拆迁过程中,原、被告继承了陆A名下的房屋产权份额后,由动迁部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被继承人陆A名下的上海市闸北区光复路XXX弄XXX号后门房屋产权由原告叶某某继承十分之六产权份额、被告陆甲、陆乙、陆丙、陆丁各继承十分之一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人民币2580元,被告陆甲、陆乙、陆丙、陆丁各负担人民币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陈秀兰 代理审判员郑冬敏 人民陪审员吴立仁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俞晓岚 上海房产分割律师咨询热线:15618608602(可加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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